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以開放參與為原則 國民體育法三讀

立法院昨(三十一)日三讀通過「國民體育法」修正案,未來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且團體必須將決算及財務報表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公告,促進財務透明化。

本次修法主要重點在於配合國際潮流,健全體育團體運作等,其中為擴大特定體育團體會員參與,強化團體之多元組成,以達到良善治理之目的,新修國民體育法第32條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會之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參與為原則。同時要求在新制公告施行前已成立之特定體育團體,應該在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新制修改章程,開放會員參與,調整團體會員,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

關於健全體育團體運作方面,除要求特定體育團體就其財務及會計事項,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外,並應實施內部財務監控制度;公告年度預算、決算及政府機關補助之經費。另在各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其決算及財務報表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且為避免體育團體家族化情形產生,新修國民體育法第36條要求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理事資格方面也加入排除政治人物擔任理事條款,避免產生球員兼裁判等疑慮。

此外,考量選手可能有個別的贊助廠商,為避免發生選手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與特定體育團體合作廠商之贊助契約發生爭議,所以新修國民體育法第21條除要求特定體育團體對於參加國際賽,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外;如果選手有個別贊助廠商的話,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該在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員之特殊需求,不可以有對運動員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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