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體育署113年度救生員檢定日期地點訊息公告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度救生員檢定日期地點訊息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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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學、術科測驗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及「救生員複訓程序、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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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體育署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20023824B號
主  旨:公告「『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學、術科測驗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及「救生員複訓程序、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
依  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救生員資格檢定及各救生員受認可機構辦理複訓,應依本公告事項辦理之。
二、本案另載於教育部體育署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sa.gov.tw/)及i運動資訊平台網頁(網址:https://isports.sa.gov.tw/apps/LGM/index.aspx)。

修正「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90033363B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2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救生員:指經檢定合格,具備救生基礎知識及能力,擔任水域
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
二、水域︰指下列游泳池及開放性水域:
(一)游泳池︰指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供游泳運動、水上運動或訓練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二)開放性水域︰指前目游泳池以外之其他溪、河、湖、海動態水域及靜態水域。
(三)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救生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第 3 條 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
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
四、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

第 4 條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

第 5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其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效期間,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擔任救生員;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撤銷之:
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
二、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
三、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但不包括過失犯。
四、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五、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

第 7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 8 條 前條申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
一、檢定費用:學科測驗,新臺幣五百元;術科測驗,一千元。
二、證書費用:初發或展延者,每件新臺幣二百元;補發者,每件五百元。
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9 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者,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學科測驗;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術科測驗;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發給救生員 證書。
前項學科、術科測驗之科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一項術科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申請自檢定日起保留合格之學科成績一年。
第一項救生員證書格式,規定如附件。

第 10 條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第 11 條 救生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二)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三)對水域活動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八小時與救生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水域活動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2 條 救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救生員資格後,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救生員,怠忽職守致水域活動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救生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水域活動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第 13 條 救生員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救生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救生員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於原因消失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

第 14 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救生員訓練或水域救護救生為任務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救生員訓練正式課程,並實施救生技能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聘有具救生教練資格之師資。
三、具備可供訓練之場地、設施及設備。
四、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第 15 條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救生員課程大綱。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第 16 條 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並簽訂約定事項者,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
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第 17 條 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瞭解、篩選,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
二、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未成年者,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第 18 條 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命其停止訓練。

第 19 條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第 20 條 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辦理。
申請前項認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並繳交
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後,向本部申請。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
二、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場地設施、設備及器材。
四、推廣水域救護救生業務實績。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第 21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經審查合格,並經本部核定簽定約定事項者,發給認可證書。
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之。
本部得至受認可機構查核其業務,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認可,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水域、森林、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消費者保護等有關法令。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第 23 條 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申請、第十九條及前條之廢止,得組成審議小組;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2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逾期之救生員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取得救生員證書:
一、以救生員證書或證明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
二、準用第十條規定完成十六小時複訓合格。
前項救生員證明,指救生員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曾持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並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救生員證書者,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第 26 條 救生員於開放性水域執行業務,得由該水域管理者視需要對救生員施以教育或訓練。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救生員制度論壇」實施計畫,請踴躍參加

一目的
我國救生員制度已存在已久,許多熱心水上安全救生民間組織多以自行培訓救生員並授予證照,且部分救生員以此證照於游泳池執業,但因消費保護團體於民國98年稽查各游泳池發現,救生員所持證照種類眾多,且發照單位訓練考核方式不一,又救生員素質參差不齊,為維護泳客戲水安全,監察院責成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國民體育法第11條,建立救生員之資格檢定及授證相關事宜。據此,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民國99年訂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以落實體育法之規定,並針對全國救生員授證團體與以申請認定,且在辦法中對於救生員資格、檢定、發證等事項加以規範。此ㄧ制度實施至今已屆六年,為在未來法規制度與檢定實施等各方面能更符合實際需求,特辦理本論壇,邀請國內學者專家、各救生團體、游泳池業者及救生員等各方人士分組討論並進行座談交流,期待透過多元討論及向國內各界汲取積極正面意見,對未來救生員制度之規劃與實施方向提出建議策略之參考。
二論壇辦理時間
104年12月21日 (星期一) 上午9時00分至17時30分
三論壇辦理地點
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科資大樓國際會議廳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101號科資大樓9樓
電話:02-28718288
四報名資訊
一、報名日期:即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星期二) 止。
二、報名方式:報名表以傳真或電子信箱報名,兩者擇一報名即可。
1. 傳真:臺北市立大學運動教育研究所。
傳真電話:02-28751143。
2. 電子信箱:檔名請註明姓名,E-mail:exercisinglife@gmail.com。
3. 承辦單位收到報名資料後,將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絡方式,確認報名完成。
三、參加人員請務必填寫E-mail,以便進行後續聯繫事宜。
四、本報名表資料僅限於本次活動使用,承辦單位將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五、聯絡人:陳柏亦先生 E-mail:exercisinglife @gmail.com

救生員制度論壇實施計畫(發文邀請參加版)

教育部體育署103年度全國公私立游泳池查核報告

                                                                                            教育部體育署103年度全國公私立游泳池查核報告

壹、前言

本署103年2月27日臺教體署設(二)字第1030006288號函函知各縣市政府預排規劃查核期程時間,並於103年4月23日臺教體署設(二)字第1030024185號函請各縣市政府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游泳池管理規範規定,辦理轄區內公、私立游泳池查核作業,並將初/複查結果彙報本署。

貳、查核結果與分析

103年度全國公私立游泳池查核作業,各縣市政府回報之游泳池家數共計468家,其中22家未營業或未開放,餘446家共查核423家,查核率達94.84%。初步查核計有268家查核項目皆合格,餘155家有部分項目不合格,針對未合格業者再次進行複查,複查後仍未合格業者共計39家,本署將持續追蹤列管

103年度全國公私立游泳池查核報告

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專業團體認可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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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體育署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40001297B號
訂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專業團體認可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專業團體認可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

署  長 何卓飛

                                       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專業團體認可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

一、 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救生員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專業團體申請認可之審查事項,特組成審議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本署署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前項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議小組委員職務為機關代表者,應隨本職進退。

三、審議小組任務如下:

(一) 本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所定專業團體申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

(二) 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定廢止專業團體認可及依行政程序法撤銷認可之審查。

(三) 其他本辦法規定相關事項諮詢意見之提供。

四、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團體,應於本署公告期間內,檢附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定文件、資料十份,向本署申請認可。

五、 送審資料不全而有補正之必要者,本署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提請審議小組確認後,予以駁回。

六、 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小組會議。但以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計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投票。

審議小組開會時,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始得決議。

審議小組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七、審議小組審查程序如下:

(一) 申請團體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任代理人,於審查會議議事程序中,說明申請意旨、陳述意見及答詢。

(二) 申請團體之負責人及前款代理人於說明申請意旨、陳述意見及配合答詢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三) 審議小組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八、 審議小組審查申請認可及展延認可案件時,其應審查之項目、內容及配分,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九、 審議小組作成決議並經本署核定後,應通知申請團體。

十、審議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其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十一、審議小組會議需用經費,得於本署各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游泳池救生員筆試題庫

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授證資訊網站

游泳池救生員題庫,內含科目如下:

一、救生概論。
二、游泳池安全常識。
三、急救。

題庫下載.docx題庫下載.doc

開放水域救生員題庫,內含科目如下:

一、開放水域救生概論。

二、開放水域安全常識。
三、開放水域急救。

題庫下載.docx題庫下載.doc

救生員應檢人資格

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授證資訊網站

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救生員之資格:

申請救生員之檢定,應為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者,並應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

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6 條規定:

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無違反前條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三、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之檢定者,並應檢附游泳池救生員證書。